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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位講師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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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民事訴訟 --- 判決結果 = 講師勝訴,
開南大學
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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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2010年8月20日)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裁判字號】 97,重勞訴,6
【裁判日期】 990820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戊○○ 甲○○ 壬○○ 卯○○ 寅○○ 辛○○ 子○○ 庚○○ 丙○○ (九位講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己○○
被 告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丑○○ 辰○○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戊○○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應發給原告甲○○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壬○○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壬○○新 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卯○○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卯○○新 臺幣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寅○○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寅○○陸 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辛○○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應發給原告子○○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子○○新 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庚○○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並給付原告庚○○新 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丙○○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由兩造各別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薪資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原聲明欄之內容 ,惟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聘任關係,歷次變更聲明,末 於民國99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更正聲明 欄所示之內容;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被告之專任講師(詳細聘任期間、科系,詳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於原告之聘任期間即93年9 月22日修正 通過「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以下簡稱 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規定任職於被告之專任講師, 應於應聘後2 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 修,並於5 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原 告等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出任何進修博士班之申請, 經被告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於 95年6 月14日94學年度第26次會議決議,自95學年起,不 予續聘;嗣原告等人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教師申評會於95年12 月4 日決議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嗣原告向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 申訴,教育部於96年3 月29日以原措施學校(即被告)之 教師申評會組織不合法為由,認原告之再申訴為有理由; 被告依法重組合法之教師申評會重為評議,於96年10月3 日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於97年1 月28日認:「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 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 適法之處置。」。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 委員會,仍為不續聘原告等人之決議,上開決議經被告報 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於97年9 月5 日發回被告重新審酌 後再報部辦理。綜上,教育部並未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合法存在。
(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作成不續聘教師之決議 ,應報請教育部「核准」始生效力: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92年1 月15日增訂之第14條之 1 之規定觀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各款作成教師不續 聘之決議,均應報請教育部核准,並無排除依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第8 款不續聘之情形。被告之學校教評會不 續聘原告等9 人之決議係在上開第14條之1 增訂後所為 ,自有該第1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之教師申評會所為第一次不續聘原告一案雖經教育 部核准,惟因教育部之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教育部之 核准遂失所附麗而失效,可知第一次不續聘案於法律上 既不成立,更遑論生效。第一次不續聘案於法律上根本 不存在,且第二次不續聘案已於97年8 月22日函報教育 部,教育部則於97年9 月5 日發回被告學校,請被告學 校依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重新審酌」後「再報部辦理 」,然於教育部發回後,被告迄未再將第二次不續聘案 報請教育部「核准」,故第二次不續聘案仍未經教育部 之「核准」,是第二次不續聘案於法律上雖已成立,卻 未生效。則被告不得以法律上未生效之第二次不續聘之 決議不續聘原告等9 人。
(三)綜上,被告第二次不續聘原告之不續聘一案,既未經教育 部核准而生不續聘之效力,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被告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並發給原告聘書及給 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聘書期間、 薪資、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 1.依教育部90年2 月21日臺人(二)字第090013019 號書函: 「教師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 ,原服務學校應自原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 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意旨,復依據教育部97年11 月20日臺人(二)字第0970231991號函示:「…原學校(開 南大學)應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1 月28日評 議書之意旨,依上開規定恢復原聘任關係並補發該段不 續聘期間薪資。…」等語,兩造間之原聘任關係已然恢 復,被告自有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 2.教育部前開函釋既稱「恢復『原』聘任關係」等語,可 知原告與被告間所恢復者,為「原」聘任關係,而非「 新」聘任關係,因此,被告應依「原」權利義務關係, 發給原告等人記載「舊」教師聘約之聘書。另按「學校 依相關規定程序聘任合格專(兼)任教師時,實務運作 上宜發給教師聘書,俾便辦理教師資格審定等相關事宜 」,教育部97年7 月18日臺人(一)字第0970133418號書函 著有明文,故被告學校應依實務運作之「習慣」發給原 告等人聘書,對於原告等人確有法律實益,而有保護之 必要。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依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 問題座談會議意旨,認年終獎金之發給為臺灣地區向有 之習慣,是原告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依習慣請求被告 發給年終獎金,於法尚非無據。另依「開南大學教職員 留職停薪辦法」第14條但書規定:「但申請留職停薪年 度之年終獎金,應依當年度在職月數按比例於復職當年 度核發之」等語,對於申請「留職停薪」之教職員,被 告尚且應於其復職之當年度,依在職月數之比例核發年 終獎金,舉輕以明重,對於「在職」之教職員,被告自 應發給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此外,年終獎金係僱用人於 一年之終了,為酬勞受僱者一年來從事工作之辛勞而為 之恩給,然本件若非被告即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原告 (受僱人)自當依約到校服務,而有從事工作之事實, 並得據此領得年終獎金。是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而 未到校服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通常 情形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而不得拒絕。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 (1)依上開被告學校之服務辦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教師 待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是學術研究費即為待遇 即報酬之一種,原告對此自有請求權,且若非被告拒 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自當依約到校服務而有到工 服勤之事實,並得據此領得學術研究費。因此,原告 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而未到校服務,既應歸責於被告 ,則被告依通常情形應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而不得拒 絕。此外,依被告於96年間發給原告之不續聘講師暫 時聘任期間薪資內容觀之,亦將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發 給原告,是學術研究費係屬報酬之範圍,自無疑義。 (2)被告雖引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臺人(二)字第900130 19號函釋意旨,而認原告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云云, 惟上開解釋乃係針對服務於「公立學校」而具有公務 人員身分之教師所作成者,自不得逕將該解釋適用於 原告等服務於「私立學校」且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 教師。 (四)原告於不續聘期間因兼職工作而領得之報酬,被告不得藉 「轉向他處服勞務」為由,扣除原告之報酬額: 1.依被告教師聘約之內容觀之,原告每週應在校服勞務之 時數為24小時(原告於98年9 月1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續 三狀,復主張原告所服教師勞務時數為每年36週,每週 32小時,總共1152小時),其中12小時為原告每週應授 課之時數,其餘12小時則為其他活動(含學術研究在內 )之時數。是被告學校教師聘約既規定原告每週應服勞 務24小時,則在該24小時以外之時間,即非屬原告每週 應服勞務之「時數」。又依教師聘約第4 點前段、第6 點前段之約定,被告有條件允許專任教師超鐘點之兼課 或非專任職務之兼職。是原告依上開聘約約定在外兼職 或兼課,非屬轉向他處服勞務之範疇。再被告為私立學 校,尚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受 該法條禁止「兼課」或「兼職」規定之限制。從而,原 告利用原授課時間外之時間在他處「兼課」或「兼職」 所領得之報酬,尚不得扣除之。此與原告利用原授課時 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情形有間,斷不可一概而論。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 ;惟一般工作之「工時」均為每週40小時(即每週上班 5 日,每日8 小時),果原告確有「轉向他處服勞務」 之事實,亦僅應以原告每週應服勞務之該24小時為限。 於扣除原告每週應服勞務之該24小時後,每週尚有16小 時非屬「轉向他處服勞務」之範疇。故原告於該16小時 「兼職」工作而領得報酬,被告學校應不得藉「轉向他 處服勞務」為由,扣除原告之報酬額。再者,教師之工 作不同於一般工作,尚有「有薪」之暑假及寒假(共計 3 個月,即12週)。因此,原告在被告學校工作每年應 服勞務36週,每週應服勞務32小時,每年應服勞務之總 時數為1152小時;而在一般工作每年應服勞務52週,每 週應服42小時,則每年應服勞務之總時數為2184 小 時 。由於二者之時數懸殊,本件自應依每年應服勞務總時 數之比例計算,方稱允妥。 3.按民法第487 條之用語為「報酬」,而非「薪資」。依 法條之文義解釋,報酬當指服勞務之對價而言,包括薪 資在內之一切報酬均屬之。由此可知,報酬並不限於薪 資,尚可包括薪資以外之加給及獎金。惟報酬是否包括 加給及獎金,非可一概而論。基於公平之原則,若鈞院 認定被告學校應給付之報酬總額如僅為「本薪」,而不 包括「加給」及「獎金」,則其所得主張「扣除」者, 亦僅及於原告等9 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本薪」, 尚不得扣除「加給」及「獎金」。反之,被告學校應給 付之報酬總額如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 自得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本薪」、「加給 」及「獎金」。 4.退步言之,若認定原告等人轉向他處服一般勞務,被告 學校僅得扣除轉服一般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數額之53%: 依據原告之薪資(不含年終獎金)計算,原告所服教師 (專任講師)勞務之每小時薪資分別為:原告戊○○新 台幣(下同)604 元、甲○○674 元、壬○○614 元、 卯○○614 元、寅○○604 元、辛○○624 元、子○○ 604 元、庚○○594 元、丙○○604 元;另依據原告之 薪資(不含年終獎金)計算,原告所服一般勞務之每小 時薪資分別為:戊○○31 8元、甲○○356 元、壬○○ 324 元、卯○○324 元、寅○○318 元、辛○○329 元 、子○○318 元、庚○○313 元、丙○○318 元;依此 計算,原告服一般勞務之每小時薪資與服教師(專任講 師)勞務之每小時薪資,其間約呈1 :0.53之比例。對 照原告所應服教師勞務之時數1,152 小時,與一般勞務 之工作時數2,184 小時,其間亦呈1 :0.53之比例( 1,152 ÷2,18 4=0.53)。可知依論理法則(數學法則 ),原告若轉向他處服一般勞務,被告學校僅得扣除轉 服一般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數額之53%,方為允當。 5.就各原告之情形論述之: (1)原告丙○○: 原告丙○○自93年2 月起即於捷進顧問有限公司服「 兼任」勞務,並按月領有「顧問費」(非僱傭報酬) ;並於96年2 月、3 月、5 月、7 月及97年2 月、4 月、10月,向同公司承攬教材錄製工作,領有「錄製 費」(非僱傭報酬)。期間,曾於96年5 月至10月, 在同公司服「專任」勞務(即每日服8 小時之勞務) ,並領得6 個月之僱傭報酬。則原告所領得之「顧問 費」及「錄製費」,顯係每日8 小時「專任」勞務以 外之勞務所得,並非利用原應服務之時間而「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尚不得遽予扣除之。至於 96年5 月至10月,在同公司服「專任」勞務,並領得 6 個月之僱傭報酬。惟期間適正跨越暑假2.5 個月, 應予扣除。是被告學校僅得扣除3.5 個月(即14週) ,每周24小時(合計448 小時)之「僱傭報酬」。依 一般工作2 周84小時計算,3.5 個月(即14週)之工 時為588 小時,則被告學校僅得依448/588 (約76 % )之比例,主張扣除之。根據捷進顧問有限公司所出 具明細,原告丙○○在該公司服「專任」勞務所領得 6 個月之「僱傭報酬」總額合計247,533 元(扣除請 假扣款3,315 元)。其中,被告學校依法所得主張扣 除者,僅有3.5 個月「僱傭報酬」中之百分之76,即 109,739 元。【計算式:247,533 ×(3.5 月/ 6 月 )×76%=109,739 】。綜上,被告主張扣除原告邱 光熙所領得之「顧問費」(執行業務報酬)及「錄製 費」(承攬報酬),並非利用原應服務之時間而「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當非法之所許;而被 告學校雖得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原告 丙○○「轉向」他處服「專任」勞務所領得「僱傭報 酬」,惟應僅得扣除109,739 元。另外,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研究加給」734,141 元及年終獎金260, 843 元,均不得主張扣除之。 (2)原告甲○○、壬○○、卯○○、寅○○、子○○、許 文如: 被告學校僅具狀對原告戊○○、辛○○、丙○○等3 人轉向他處服勞務之部分有扣除金額之主張,對於其 餘原告尚無任何扣除金額之具體主張,故原告甲○○ 、壬○○、卯○○、寅○○、子○○、庚○○等6 人 就此仍無從防禦。為恐遭訴訟上之之突襲,原告等9 人共同主張:鈞院若認有原告等9 人有「轉向」他處 服勞務而應扣除之報酬,僅得依比例扣除其53 % 。 (3)原告戊○○: 被告應給付「研究加給」665,303 元及年終獎金173, 895 元;僅得扣除原告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 所得412,689元(即778,659之53%)。 (4)原告辛○○: 被告應給付「研究加給」734,141 元及年終獎金269, 550 元;僅得扣除原告辛○○「轉向」他處服勞務之 所得809,879元(即1,528,073之53%)。
(五)綜上,爰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並依兩造間 之聘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如附表四更正後之聲 明欄所示外,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臺勞動一 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故私立學校與教師間 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248號)。故本案原告等與被告間應適用民法僱傭 契約之規範作為權利義務之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不以有書面聘書為要件,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發給 聘書之期間有僱傭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 2.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顯然是針對校內「專 任講師」此一特定身分發生規範效力,換言之,凡具有 此等講師身分者均為此規範效力所及而受影響,是上開 規範乃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所為之規範, 於發布生效時即已個別化、具體化,對每一位包括原告 在內之專任講師而言,均有於年限內考取博士班並進修 完畢之義務,自該當於前揭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會後經被告秘書室以電子郵件向全 校教職員發布並公告,且經各系所主任告知講師,即對 原告發生規範效力,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戊○○且 為上開校務會議代表)。若原告等專任講師認為違法或 不當,損害其權益,自可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訴。亦即, 原告之起訴(給付之訴),若原本可以有較迅速、經濟 、有效等方法保障其權利,詎原告迨2 年屆至未能考取 國內外博士班,始提出爭訟,揆諸前揭法理,應認為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利益 ,應逕予駁回。另外,原告甲○○、原告子○○自95年 8 月1 日起已與被告合意成立兼任講師之聘任關係,此 為原告所自認,且均領有被告按月支付之鐘點費,故原 告甲○○、原告子○○自95年8 月1 日起即與被告另行 成立「兼任講師」之契約關係,自無可能於同一期間同 時擔任被告學校之兼任講師與專任講師。換言之,原告 甲○○、子○○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乃出於雙方合意, 其已無由提起本訴,故其提起本訴,顯違反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更有權利濫用及雙重獲利之虞,應予駁回。
(二)被告不予續聘之決議,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被 告學校教師聘書之約定相符: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適時或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者。」。次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 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 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被告學校教 師聘約第14條訂有明文。是以,被告學校教師聘約中未 載明之部分,則依服務辦法辦理之,故被告學校服務辦 法為本校教師聘約之一部分,此為本校教師聘約所明示 。 2.關於專任講師應於2 年內考取博士,5 年內完成進修之 規定,經被告學校校務會議於93年9 月22日全體無異議 通過修正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第11條。會議當日原告戊○ ○確實出席該次會議,於會議期間亦同意此修正,顯可 證其確實已同意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變更,此由其同意 94學年度(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之聘約,亦 足以佐證其已與被告合意變更僱傭契約之內容。 3.承前所述,原告等已同意僱傭契約內容之變更,卻未能 依聘約之所定於期間內考取博士班,顯見已違反被告學 校服務辦法第11條及本校教師聘約第14條,故依教師法 第14條第項第8 款,被告不予續聘,與法相符。
(三)被告學校對於原告等之不續聘業已生效: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是「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者,僅限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7 款之情形,不包括第8 款;換言之,若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只需經教評會委員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即可。 2.本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28日作 成之再申訴評議書,雖認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 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 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但該中央申評會之認定顯有 違誤,被告礙於非教師法第33條所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之 主體,未能提出行政爭訟,但並非表示被告同意前開中 央申評會之認定。此外,被告94年學年第26次學校教評 會之決議雖經中央教評會認定不予維持,後經被告97年 8 月14日之學校教評會再為決議,仍對原告等做成不予 續聘之決議,故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要件。 3.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 ,將教師法第1 項第8 款排除在外,是以不需經教育部 之核准,已如前述。且「核准」性質上僅是教育主管機 關對學校之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不應因此變更原告等 與被告間之民事關係。是以,原告等以教育部之核准為 不續聘教師之「生效要件」,並不足採。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知同條項第1 款至第8 款均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且同條第3 項規定「有 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 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是以第1 款至第7 款亦均為「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事由。故原告等辯稱教師法第1 項第1 款至 第7 款非「不續聘」教師之事由,顯無視法律明文規定 。 4.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已明文將第8 款之事由排除, 是以無須經教育部之核准。因此原告等雖舉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基於母法優於子法之 規定,該施行細則之規定顯與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相牴 觸,委無足採。 5.承上,即便教育部未核准被告之不續聘,法律上均無法 使一新的聘約關係發生,自然無從依據此契約關係請求 發給聘書暨薪資。且原聘約條款尚無聘約期滿當然必須 續聘之規定,是原告亦無法本於原聘約請求發給新聘約 之聘書暨薪資。要之,原告不得依舊的或新的契約關係 請求發給聘書暨薪資,至為顯然。
(四)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聘書及薪資)請求權基 礎;也不得依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逕認存在「暫時 繼續聘任」之法定聘任關係: 被告並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於95年6 月間對原告等做成不續聘決定後,先後經教育部96年1 月 26日台人(2 )字第0960012429C 號函及96年4 月14日台 人(2 )字第0960048565D 號函核准在案,是若依教師法 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充其量也僅至此之前「應暫時繼 續聘任」,如何得出原告上開主張基於此「暫時繼續聘任 」之法定聘任關係得為本案請求之結論。況符合教師法第 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要件者,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學校應 予暫時繼續聘任」,仍需被告學校有續為聘任之行為,才 可能產生另一新聘約聘期之「續聘」關係,換言之,上開 規定尚非以法律逕行擬制(視為)聘任關係繼續存續,是 原告前稱兩造應進入「暫時繼續聘任」之法定聘任關係, 並據此而為本案請求,殊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於95年7 月31日後及96年1 月31日 後(原告戊○○)仍應續聘原告等,應給付該期間內之薪 資報酬,惟渠等請求報酬之範圍及數額並不合理,應予扣 除,詳如下述: 1.原告等本主張之聘任期間為:原告戊○○為96年4 月14 日起自98年1 月31日、其餘原告則係96年1 月26日起至 98年1 月31日止。惟原告等主張之聘任期間時點有誤, 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8日止暫時聘任期間之薪資;另亦給付其餘原告95年 8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暫時聘任期間之薪資,均 經原告等領有支票在案。承前,縱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 ,原告戊○○應係自96年4 月19日起算,其餘原告均應 係自96年2 月3 日起算。渠等原請求之期間有誤,進而 請求之金額亦非正確。 2.其次,原告等以教育部97年7 月18日台人(一)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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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主張發給聘書為民法第1 條之「習慣」,請求 被告應依實務運作之「習慣」發給聘書云云。惟本件並 無民法第1 條之適用,且依教育部97年7 月18日台人(一) 字第0970133418號函示內容,於本件並不適用,是原告 等應就民法第1 條之「習慣」負舉證責任。更有甚者, 原告等(除戊○○外)請求被告發給聘書之聘期為95年 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屬過去之事實,對於過去且 已結束之僱傭關係(被告否認之),聘書之發給並無實 益。 3.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原告 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費用: (1)依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第3 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不 得兼任校外有給之專任職務,…校外兼課、兼職者, 每學年前均應專案向學校報准,未經核准逕自兼課兼 職者,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處。因校外兼課、兼職 事宜致與本校校務有衝突時,應以本校校務之處理為 優先,否則應依請假規定辦理之。」,足證只要係在 被告學校專任講師聘任期間,縱有無須到校之期間仍 應受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第3 條之拘束,倘原告等主張 其於98年1 月31日前均為被告之專任講師(被告否認 之)即應受前開規定所拘束,未經核准不應兼課、兼 職,至臻明確,原告於此段期間至他處服勞務之所得 ,自應扣除。 (2)原告等人未依被告服務辦法第11條於2 年內考取博士 ,5 年內完成進修,已違反被告聘約,但被告基於原 告為本校教師,念及兩造情誼,於當時曾向原告提出 轉任行政職之方案,進而取代因渠等違反聘約及教師 法規定而不續聘之結果,惟遭原告斷然拒絕。對於原 告斷然拒絕,被告曾盡力提供客觀上確定可取得之利 益,且實際上被告學校亦另有教師接受此方案,目前 尚於被告學校任職,更足佐證此為「客觀上確定可取 得之利益」,因此應可謂符合民法第487 條但書所謂 「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是被告請求就原告等請求 之薪資中扣除其怠於取得之利益。 (3)依被告聲請鈞院調查原告自96年至98年1 月31日間之 薪資收入資料顯示,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之金額,詳 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扣除欄之金額所示。 4.原告等請求之報酬,應僅限於本俸,不應包括學術加給 及年終獎金: (1)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實係屬學術加給(職務加給 ),依被告之服務辦法第25條規定,專任教師之待遇 是分為本俸、學術加給及主管加給;又所謂學術加給 ,乃是指教師有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方於本俸 之外另外加給者。而原告戊○○及其他原告等,於96 年2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間及95年8 月1 日起至97 年7 月31日間,均未到校從事任教,並無學術研究之 事實,故不應請領該筆學術加給,否則無異表示不論 是否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者均可領取學術加給, 殊失事理之平,且對認真教學之其他教師而言,亦有 失公平。另依被告教師聘約第12條後段規定專任教師 應聘後未到職所應賠償者為「二個月本俸之違約金」 ,而未包括加給、獎金,此正因教師並未實際授課, 故無領取「學術加給」之理由。故,原告請求之報酬 均應按月扣除學術加給30,385元。 (2)所謂年終獎金之性質係聘僱人對於受僱人一學年度對 於學校或是機構貢獻度的評定。換言之,係以教師在 校之表現作為發給之基礎。而原告等於該段期間內均 未在校授課,更遑論對學校有任何貢獻,故渠等請求 1.5 個月之年終獎金亦應扣除。 (六)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原係被告之專任講師(詳細聘任期間、科系, 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原告之聘任期間即93年9 月22 日修正通過被告之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規定任職於被 告之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 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 地區)博士班進修,並於5 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 改聘為兼任。原告等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出任何進修 博士班之申請,經被告之教評會於95年6 月14日94學年度 第26次會議決議,自95學年起,不予續聘;嗣原告等人向 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教師申評會於95年12月 4 日決議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嗣原告向教育部中央 申評會再申訴,教育部於96年3 月29日以原措施學校(即 被告)之教師申評會組織不合法為由,認原告之再申訴為 有理由;被告依法重組合法之教師申評會重為評議,於96 年10月3 日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再向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28日認:「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 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 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再度召開 教師評審委員會,仍為不續聘原告等人之決議,上開決議 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於97年9 月5 日發回被告 重新審酌後再報部辦理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 原告之教育部97年1 月31日函暨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 評議書9 份、聘書18紙、被告教師會97年8 月14日97學年 度第1 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 93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 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 123 頁、第125 頁、第238 頁至第246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97年8 月14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 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准,是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 卷,除辯稱:被告前於95年6 月14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 議,既業經教育部核准,是兩造之聘任關係即不存在,且 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僅賦予學校即被告應予 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之義務,不意謂兩造之聘任關係即屬存 在,是原告主張兩造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尚屬無據等語外 ,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之 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再查: 1.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列情狀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 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 通過;有上開規定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 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另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 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 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 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 予暫時繼續聘任;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對於原告係屬教師法第3 條所規定之教師乙節,均 不爭執,是本件關於兩造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教師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觀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之規定,關於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8 款(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之情形時,應經學校教評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上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而被告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6 月14日、97年8 月14日分 別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應將此部分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即教育部)之核准,始生效力。被告辯稱:學校教評 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所為不續聘原 告之決議,不需經由教育部之核准云云,尚有誤會。 3.被告辯稱:被告之學校教評會於95年6 月14日所為不續 聘原告之決議,業經教育部核准,是兩造之聘任關係即 無存在云云。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教 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 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 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準此,教師 如經解聘復經撤銷確定,其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 務學校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教師,教育部90年 2 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意旨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查,原告就被告之教 評會95年6 月14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業依教師法 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再申訴等程序,終經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28日認:「 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 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 語,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95年6 月14 日 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既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 會撤銷而不予維持,則教育部所為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核 准函,已失所附麗,並自始失其效力,此亦據教育部98 年3 月25日台人(二)字第0980046286號函覆本院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是被告學校教評 會95年6 月14日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既經教育部中央教師 評議委員會撤銷,教育部前所為之核准函示,自始失其 效力,被告執此而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 屬無理。 4.按學校教評會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事由為解聘教師之決 議,學校應於決議後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 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2年 1 月15日增訂之教師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倘教評會 解聘教師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發生解 聘之效力,且在未獲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該教 師;再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 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 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 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 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 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 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6 月14日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為不 續聘原告之決議,而上開決議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 員會撤銷,依上開教育部90年2 月21日之函示意旨,則 兩造之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於97年8 月14日再度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依 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為不續聘原告之決 議,而上開決議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 准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兩造之聘約期限業已屆滿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 5.被告復辯稱: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僅係賦 予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之義務,非謂兩造之聘任關係仍 屬存在云云,然學校教評會所為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決議,既需經教育部之核准,此項核准係屬強制 規定,並為學校教評會上開決議之生效要件,復參照上 開所述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佐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同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應認教師之聘任係屬繼續聘 任為原則(即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則被告雖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然此項決議既未經教育 部之核准,而原告與被告之聘約期限業已屆滿,依上說 明,兩造之聘任關係自聘約期限屆滿後,繼續存在,此 始符教師法之立法目的。 6.從而,被告學校教評會於97年8 月14日所為不續聘原告 之決議,迄今尚未經教育部之核准,而原告與被告之聘 約期限業已屆滿,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應屬明確。
(三)承上所述,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依兩造 之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發給聘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 詳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聘書部分: (1)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發給聘期自 96年2 月1 日(原告戊○○)、95年8 月1 日(其餘 原告)起至99年7 月31日(原告子○○)、99年1 月 31日(其餘原告)止之聘書乙節,被告辯稱:兩造之 聘任關係,不以發給聘書為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云云,惟兩造之聘任 關係既屬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聘任教師所發給 之聘書,除有載明聘任期間、聘任科系、職稱外,復 有載明聘約內容,有原告上開提出之聘書為證,是被 告交付聘書予原告,係屬兩造聘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 ,被告應為之附隨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發給聘 書,即屬有據。 (2)另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不續聘講師繼續聘任期 間薪資之支票領收簽收表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 至第200 頁),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戊○○96年2 月1 日至96年4 月18日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之薪資,並給付 其餘原告95年8 月1 日至96年2 月2 日暫時繼續聘任 期間之薪資,則兩造之聘任關係,既於96年2 月1 日 至96年4 月18日(原告戊○○)、95年8 月1 日至96 年2 月2 日(其餘原告)間,已暫時繼續聘任而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上開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之聘書 ,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除上開暫時繼續聘任 期間以外之聘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本俸、學術研究費(即學術加給)、 年終獎金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本俸部分: 原告戊○○: 原告戊○○請求被告發給96年4 月14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之本俸合計594,809 元(每月本俸金額為 27,580元)一情,被告對於原告戊○○每月本俸金 額為27,58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已發 給原告戊○○96年4 月14日至96年4 月18日之薪資 等語,並提出不續聘講師繼續聘任期間薪資之支票 領收簽收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觀諸被 告提出上開不續聘講師繼續聘任期間薪資之支票領 收表,原告既已領得96年2 月1 日至96年4 月18日 之薪資,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發給96年4 月14日 同月18日之本俸,即屬無據。是原告戊○○得請求 之本俸金額,合計應為590,212 元【計算式為:27 580 ×(12/30+21)=590,212】。 原告甲○○、壬○○、卯○○、寅○○、辛○○、 子○○、庚○○、丙○○部分: 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自96年2 月3 日起至98年1 月31 日之本俸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兩造之聘任關係既屬存在,則原告請求此段期 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兩造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年終獎金 、學術研究費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 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 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就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乃係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此外,觀諸年終 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 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核其性質,亦與勞務 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年終獎金,既非屬報酬之內 容,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待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 是學術研究費即為待遇(報酬)之一,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學術研究費等語;此 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 屬學術加給(職務加給),教師有參與教學相關之 學術研究,方於本俸之外另外加給之給付,原告既 未於上開期間內到校從事任教,亦無學術研究之事 實,則不得領取此段期間之學術研究費等語。按教 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經申訴 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 回復其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乙節,因原遭解聘或 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 公服勤之事實,是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 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而不合發給各 項加給之要件,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台人( 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 四第24頁至第25頁)。原告按月領得之學術研究費 ,係被告依學校教師之級別(依被告教師聘任待遇 服務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之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而為不同之發放,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 第9 頁背面),則原告領得學術研究費之性質,係 原告依其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核其性質,係 屬職務加給之內容,而原告於上開聘任期間既未到 職服勤,揆諸前揭教育部之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發給此部分之學術研究費,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聘任期間之薪資部分,應 僅包括本俸,而不及於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之薪資,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雖得請求 被告發給上開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報酬,惟應扣除原告 於此段期間,轉往他處服勞務之所得等語,原告則予以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查: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 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雖 能請求報酬,然此部分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 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 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又觀諸民法第487 條但書 所載就受僱人轉往他處服勞務部分,僱用人得自報酬 扣除「所得」,而非如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定受僱人 得請求「報酬」,是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 間,轉往他處服勞務所得,含薪資、年終獎金或其他 獎金部分,僱用人均得自受僱人之報酬中扣除。此外 ,上開條文所載之「他處」,係指非原僱傭關係期間 所任之職務,不論專任抑或兼任,均屬之。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原告卯○○、壬○○,係在他處服「兼 任」勞務,原告丙○○係在他處服「專任」、「兼任 」之勞務,原告甲○○、子○○,係在被告處兼課, 並與原告寅○○,均未在「他處」服「專任」或「兼 任」勞務,是被告不得扣除原告上開於他處服勞務之 薪資,縱應扣除,亦不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期間 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其他性質之獎金云云,均無理由 。
(2)被告依卷附原告於96年至98年1 月31日期間,於他處 服勞務之所得結果,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他處服勞務欄 所示之所得應予扣除部分,就原告戊○○98年1 月於 台北小巨蛋之薪資79,328元部分,為重複計算,就原 告甲○○、子○○於95年8 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於 被告擔任兼任講師之薪資,原告未請求此段期間之報 酬,是被告上開主張扣除之金額,均無理由,其餘主 張扣除之金額,核與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聘任 關係存續期間之報酬(即本俸),經扣除此段期間於 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報酬, 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聘任關係既屬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聘書,及原告甲○○、壬○○、 卯○○、寅○○、子○○、庚○○請求被告發給如主文所 示之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壬○○、卯○○、寅○○、 子○○、庚○○請求被告發給報酬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雖 以96年2 月3 日為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聘任期間之薪 資,乃係自96年2 月2 日起持續計算至98年1 月31日止, 是否得以96年2 月3 日為起息日,已有可議,且原告甲○ ○等人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並應自96年2 月 3 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8 月30日)起,始負其遲延責任。是原告甲○○ 等人請求被告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部分,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聘書勝訴部分,此部分 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薪資部分,原告勝 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一所示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